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昨日对国有资产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的名称已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草案增加条款,明确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草案还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明确适用范围新名更为恰当
对于国有资产法草案,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国有资产的范围很广,而从草案有关规定看,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他们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使本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适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时,将草案有关条款相应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资交易无效
在初次审议法律草案时,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还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关联方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从严掌握”董事长兼任经理
国有资产法草案原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建议对这一规定再作研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考虑到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本法对此可作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据此,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将有关条款修改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严管子企业堵截国资流失
草案增加规定,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法草案此前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做了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则,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